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巷十五之一號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PD─八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七0六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向其購買,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投一三一號公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處查獲,並取回上揭車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故買贓車之罪行,並稱係因伊沒有交通工具,而贓車便宜,故而買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互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按收買自小貨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竟於非一般自小客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二萬元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自小貨車,且尚未取得行車執照即逕自使用,衡諸常情,當可認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不知道是贓車,並辯稱:係有人向伊兜售自小貨車,講好價金二萬,伊先交付一萬元,並向該兜售者索取行照等資料,該兜售者稱要回去拿,之後就沒消息,伊並不知道該自小貨車係屬贓物云云,應屬臨訟置辯之詞,尚難輕信。又證人丙○○雖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在那天下午二、三點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跟被告談賣車之事,他們在我店門口談,我有聽到他說要賣二萬元,而且被告有跟那個年輕人要行照等資料,不過對方說要回去拿給他,並說他現在須要錢,要被告先給他一萬元,那輛車很舊了,價值約三、四萬元,因為對方說急需要錢,所以我認為二萬元向他買很合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係與被告在同一處所工作之人,所證難免偏袒,尚難因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任意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使被竊車主之財產難以回復,且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