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長均約十二公分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南投縣魚池鄉縣道編號投一三一號道路十九點四公里甲○○工寮內,以前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下手竊取該工寮內鋁門、鋁門窗、鋁門框各一個得手,嗣因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是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是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回車上時才使用扳手、螺絲起子將鋁門窗上之之玻璃拆卸云云。惟查,一般人於竊盜得手後,應會儘速離開現場,以防止被人發現,焉有可能停留在現場拆卸所竊得之物品,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右開事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足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螺絲起子,質地銳利,自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