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猶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舉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驗尿前服用感冒藥引起云云。經查,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並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篩檢及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必定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驗尿前服用感冒藥引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判決,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吸用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自八十七年起又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