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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共同攜帶檳榔刀至他人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至南投縣竹山鎮○○段第0一七四─0四四五號土地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刈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共約五千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W八─一00六號自小客車上,欲離開之際,為在旁種植茶園之陳明賜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檳榔刀一支及檳榔約五千顆(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持檳榔刀竊取檳榔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陳明賜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復有具結保管條(同上卷宗第十六頁)附卷可稽,並有檳榔刀一支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伊因為八十八年地震過後,開挖土機與被害人在路口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故意割其檳榔洩憤,伊並沒有打算要偷走檳榔,也沒將檳榔搬上車云云;惟查,被害人乙○○遭竊取之檳榔,係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W八─一00六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五頁背面),且有被害人前開警訊筆錄可核,而被告於偵訊中復陳稱:「(為何去偷)因這幾天沒工作家裡需要錢」等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亦曾因共同攜帶檳榔刀至他人檳榔園內竊取檳榔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核,猶不知悔改,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變賣檳榔謀利)、手段(使用檳榔刀一支行竊)、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失竊檳榔約五千粒,價值約五千元,有前述警訊筆錄可參),事後猶事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永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