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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О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案件調查中供稱:「(問:何業?)職業駕駛,開預拌混凝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係駕駛車號SE─七五七號大貨車(混凝土車)行駛中,顯見其當時正在從事駕駛之業務,是被告係以駕車為其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電話報警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蕭財富於檢察官相驗案件調查中陳述屬實,是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即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犯罪後坦認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因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