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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曹榮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戊○○係設址台中市○○區○○路四六巷十五弄十七號一樓富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泉公司)及設址台中市○○區○○路四六巷十五弄十七號富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聖公司)董事長張清聰之妻弟,並為富泉公司之董事,專門承攬營造工程。詎戊○○明知財務陷入困頓,而無支付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連續向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南投市○○里○○路○段三一三號豊順建材行,購買磁磚、水泥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百七十三元之建材,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戊○○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建材送至南投縣水里鄉○○街與民族街口處工地交付給戊○○供其為不知情之業主乙○○建築房屋使用後,戊○○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其明知所持有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毅公司,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辛○○)、票號JL0000000號、帳號00000000、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交付給甲○○佯為清償貨款,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向戊○○多次催討,戊○○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十萬元,且稱餘款待業主付清尾款時清償,此後戊○○即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剩餘貨款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甲○○方知被騙。戊○○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經不知情之友人謝丁福介紹認識邱寬倫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向邱寬倫經營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十五號雅麗佳建材行購買建材,計向邱寬倫購買建材共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邱寬倫並陸續將戊○○所購買之建材送至上開工地供戊○○使用後,戊○○明知其持有之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辛○○(為誠毅公司之負責人)、帳號:二○七七三─一號、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亦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之交付給邱寬倫用以抵付貨款,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公告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退票,邱寬倫始知受騙。戊○○計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貨品。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審理中發現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有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主動不再向告訴人甲○○訂貨,而交付支票給告訴人甲○○時,支票並無問題,後因遭足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足旺公司)倒帳,致無法支付票款而退票,但退票後已清償告訴人甲○○十萬元之貨款,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對外自稱曹家榮,並以其任董事之富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泉公司)、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聖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且其因業務需要,另與安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鈞公司)合作,以安鈞公司名義向乙○○(以其妻蔡金燕名義)承攬乙○○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街三七號建物新建工程後,於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因該建物之需,遂陸續向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南投市○○里○○路○段三一三號「豐順建材行」購買磁磚、水泥等建材,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並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告訴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J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供給付貨款之用,然上開支票經告訴人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退票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除被告購買之建材金額,被告認係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而有所不符外,餘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委託被告為其建造房屋一情相符,復有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農集字第九二四七一○○○三八號函送之借據與工程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名片、豐順建材行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九○二二九○號書函檢送之富泉公司、富聖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購買建材,並積欠告訴人甲○○貨款之事實。至被告雖認其向告訴人甲○○購買之建材僅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然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之建材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一節,除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出貨憑證,參以告訴人甲○○為貨品之出賣人,對於貨品之價格定當知之甚詳,復考量被告為債務人之情況下,其所供述之價格較出賣之價格為低,係屬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證明,自無法僅以其片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甲○○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告訴人甲○○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十萬元,且稱餘款待業主付清尾款時清償,此後戊○○即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剩餘貨款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一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確仍積欠告訴人甲○○貨款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一節明確。

(二)次查被告因上開新建工程,需繼續進貨,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不知情友人謝丁福介紹,向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計向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共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辛○○(為誠毅公司之負責人)、帳號:二○七七三─一號、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給被害人邱寬倫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一情,業據被害人邱寬倫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害人邱寬倫其提出之被告名片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五張及送貨單十七張、銷貨單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存卷可考。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然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其退票總金額高達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一情,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世員發字第二一○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二件存卷可參。再查被告所有之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六─六六號、同段二一四─一號、二一四─二號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松執強八九執全字第一一八九號函辦理假扣押;其所有座落田尾鄉○○段八九八─一號、同段八九六─三號、同段九○○─一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三號建物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七二五七號辦理查封登記,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時,其已無支付能力即明。

(四)復查本件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甲○○之支票,其發票人誠毅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立,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公字第一三六號公告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金額達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一情,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誠毅公司登記事項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九六一號函送之辛○○身分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知及退票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證。且被告用以支付被害人邱寬倫之支票,其發票人即誠毅公司負責人辛○○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設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退票計一百二十四張,均未辦理清償註記情,亦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二)農港字第九二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又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誠毅公司之支票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才設立,隨即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開始陸續並大量退票,而退票之支票號碼亦常有連號之情形,並且短短數月之內退票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而該公司負責人辛○○之支票帳戶亦退票達一百二十四張,復均無任何退補之紀錄,此依經驗法則可得推知上開二支票帳戶顯係人頭帳戶即明,從而該帳戶開立之支票即俗稱「芭藥票」之空頭支票,故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寬倫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已無疑異。雖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係在八十四、五年間,與友人林俊宏合夥做生意而積欠伊一百多萬元,適於九十年間在台中市碰到林俊宏,林俊宏主動說要還錢,而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上交付給伊用以清償欠款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如何與林俊宏該人合夥經過,及林俊宏之個人基本資料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且查與人合夥,又遭積欠一百多萬元,竟無任何可供查證之文件、證人均無,此實無法想像;而被告在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其復無任何可供追查債務人林俊宏之資料,故被告所稱其所有之上開支票係友人林俊宏所清償欠款而交付一節,在在與常情有違而無法遽予採信,從而被告刻意隱暱上開支票來源,益徵被告在交付給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上述支票時,已明知上揭支票均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明。

(五)再查被告以案外人安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證人乙○○(以其妻蔡金燕名義簽約)承攬上開營造工程後,因該工程所需,除積欠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寬倫貨款外,尚積欠不少建材貨款一情,亦據證人乙○○、丁○○結證明確,故被告僅因承攬上開工程即積欠不少建材貨款屬實,故其承攬上開營造工程時堪認已無支付能力。再輔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前開空頭支票之來源,即逕以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財務狀況即欠佳,短期亦無改善之可能,更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於短短之數月內,先向告訴人甲○○陸續購買高達二十五萬六百七十三元之建材,再向被害人邱寬倫購買高達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建材,足徵其於訂貨之初,即有將來不付款之意,或若無力付款,亦在所不惜,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參以被告向證人乙○○承攬之工程所應領取之工程款,已由證人乙○○陸續支付給被告收取,尾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提出之收據六張,及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農集字第九二四七一○○○三八號函送之工程合約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既已全數領畢,然被告遲未給付建材貨款,益徵其向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時並無付款之意甚明。

(六)至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足旺公司倒帳四、五百萬元才無法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承攬足旺公司營造工程之相關證明。經查,證人己○○雖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承攬足旺公司起造「水珍珠」新建工程板模工程部分,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足旺公司起造「水珍珠」新建工程之廣告、平面圖、工程承包合約書、照片、作廢之統一發票、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再足旺公司因財務不佳,積欠龐大債務而倒閉一情,亦據證人己○○結證明確,復有證人己○○提出之支票一紙、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六七○號書函檢送之足旺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等附卷可佐。又足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票退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元一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世員發字第二五○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票中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遭足旺公司倒帳一情尚非無據。然查足旺公司之負責人丙○○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被告所指之開立統一發票對象之九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九公司)負責人庚○○,其到庭結證其於九十一年始承接九九公司,故對於被告與足旺公司、九九公司間之事項均不知情,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一一一三號函送之九九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及證人庚○○提出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與足旺公司或九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相為何,仍非無疑;且縱使被告遭足旺公司倒帳,然觀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收取工程款係分期收取,其累積達四、五百萬元之工程款未收,可見足旺公司已有相當時間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被告顯然早已知悉足旺公司財務狀況應屬不佳,且足旺公司既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公告拒絕往來,是其至少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足旺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然其仍先後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月間開始,分向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故其自不得以其向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之前已存在之事項,供其嗣後向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購買建材無法給付貨款之卸責事由,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被害人邱寬倫詐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其對告訴人甲○○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雖非重大,但詐欺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邱寬倫等資本薄弱之建材商造成極大損害,所生危害匪淺,且事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