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贓物、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二一一七號判決就贓物、藥事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且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諭知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上述時地,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四二○三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九一八○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八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再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述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二一一七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科表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外,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贓物、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二一一七號判決就贓物、藥事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經觀察、勒戒及強戒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