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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宜民趙淑容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復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並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尚在假釋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市○○路綽號「阿富」之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與友人洪辰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虎山路口準備向廖大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戒治、判刑及目前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僅生危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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