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故買贓物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經該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一年七月份後即未再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檢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200088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