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О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О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台中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八德路口處查獲,繼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居住之南投縣國姓鄉「九二一耐吉組合屋」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組合屋之撞球場內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五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