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單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J—0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村○○○○○道路,與分乘二部自用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分別為M九—九七八五號〈為失竊車輛〉及RB—六七九五號〈為失竊車牌〉)之該四名男子會合,五人共同攜帶何人所有不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檳榔刀(未扣案),分乘上開車牌號碼M九—九七八五號及RB—六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同至上開道路果園段乙○○之檳榔園內,持前開檳榔刀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上,於凌晨六時十分許正欲離去時,為看守該檳榔園之乙○○發現,並通知鄰居丙○○及其他村民架上鐵製路障欲加以圍捕,惟甲○○與該四名男子見狀,猶駕駛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衝撞路障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在上開道路上查獲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J—0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並根據村民記下之RB—六七九五號車牌號碼及拾得之M九—九七八五號車牌一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RJ—0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案發當天在家裡遺失了,伊並沒有去偷割檳榔,也不認識乙○○、丙○○等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障毀損及查獲車牌號碼RJ—00六七號自小貨車之照片共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害人乙○○、證人丙○○之間並無任何仇恨,且彼二人與被告均為同村之人,有年籍資料可查,茍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與證人丙○○豈有任意誣陷之理?再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潤根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車牌號碼RJ—0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是伊兒子甲○○所有,平常都是他在使用的等語,並未提及該自小貨車有失竊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該自小貨車於案發當天在家裡遺失了,當時伊不在家,係伊父親所遺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結夥於夜間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檳榔,犯罪所得為價值三十萬元之檳榔(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犯罪所用之檳榔刀業經不詳姓名之大雁村村民毀壞丟棄而未扣案之情,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