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為警於上開時地逮捕丙○○(因詐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係從他所穿著之衣服口袋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不是伊的,伊是向朋友借衣服穿,不知道衣服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查中供稱:「(問:警方於你穿著之大衣內上口袋查獲注射器一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問:注射器及海洛因毒品你是向誰購買的?價錢多少?)注射器是在埔里鎮一藥房買的,一支十元,海洛因是向綽號『義明』的人購買的,一小袋新臺幣一千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一支確係從被告穿著之大衣口袋搜出一節相符,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此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物係自其所穿著之大衣搜出,於本院復辯以是從該大衣搜出,惟該大衣不是伊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向他人借用物品,當需向該物品所有人洽借,本件被告雖供稱該大衣係在車上拿的等語,但卻無法說出該大衣係何人所有,此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另其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屢次傳喚證人丁○○到庭,證人丁○○均未到庭,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以其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證明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扣案物豈有何能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已供稱:「(問:你於何時起開始施打?如何施打該毒品?)於九十年初開始,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灌入注射器再注射入皮膚內」、「(問:你最後一次施打毒品是何時?在何處?)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在家中」等語,距被告於九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採尿送驗,已相距四日餘,被告採尿後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雖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因該尿液因故遺失致無法送複驗,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於逮捕時因被告反抗而與警員發生扭打,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此一事實,此乃逮捕之必要性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製作筆錄之警員亦非逮捕被告之警員,亦難認被告有何心理上之壓抑,是被告辯以在警訊中所為自白非出自其任意性陳述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扣案物係其與證人乙○○一起查獲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並無前往查獲被告,伊只是作筆錄而已等語,是尚難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一支,非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