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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能戒絕,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外,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然因甲○○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國姓鄉昌榮巷五七之一號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路租屋處或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採尿送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姓鄉九二一耐吉組合屋撞球場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中山公園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該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二次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鴉片類藥物、嗎啡之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五五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足徵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公訴外,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然因其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起訴書一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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