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