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為第2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為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為第4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又15日、2月、5月又15日,第1、2、3案減刑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4案減刑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5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6號行搜索,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