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之五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重0.二三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0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經警採驗其尿液時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該塑膠袋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重0.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被警查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共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第三次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列其他證據佐證,未及審酌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之證據,以查明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其最後犯罪時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及其犯罪地點尚有在桃園市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件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內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業如前述,該塑膠袋既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