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立頓廖健男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則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V-О二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四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三五之六號前遭竊),來路不明,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收受該車供己代步用,並將之駛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一О巷六七號住處附近停放。丙○○明知乙○○所持有停放於其住處附近之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由乙○○處收受前開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購物,嗣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贓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確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認罪在卷;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係丙○○開被查獲的車到我家找我,叫我跟他去店裡買東西吃,不知係贓車亦無收受之行為云云;惟查:車牌號碼七V- О二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係車主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四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三五之六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車自屬贓物無訛,又上開車輛係丙○○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購物,嗣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一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偵查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派出所將被告二人送到三組後,他們的筆錄我都有看,他們都不承認,我口頭在詢問他們車子是何人偷的,丙○○回答當時是乙○○要他去修車,後來我問乙○○,乙○○說他不知道車子是誰的,乙○○有明確告訴我,系爭小貨車他不知道是何人開去他的住處停放的。」等語明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首次接受偵查訊問中先辯稱「該自用小貨車不是伊竊取的,也不知道是誰竊取的」云云,後改稱「該部自用小貨車可能是丙○○去伊家時開去的」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當時是丙○○去他家找他,丙○○就是開這輛車等語明確,被告乙○○對於上開車輛之緣由始末等問題諸多迴避,已屬可疑。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據其具結證稱:「在案發前我在乙○○家,已經住了一個禮拜,在被查獲前兩天看到該車停放在乙○○家外面,約五十到一百公尺的地方」、「我看過乙○○使用過該車。我住在那邊時,就看到他在使用那輛車。」、「車子沒有鑰匙,都是用電線啟動。乙○○開那輛車,也是用電線啟動。」等語詳實,本院參酌證人丙○○所證稱前詞及被告乙○○亦坦認案發當時於系爭贓車一同被查獲等情,自對於系爭贓車係以電線發動該車之方法亦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苟非明知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贓車,豈有自始至終均未質疑車輛來源即與丙○○一同外出購物而不以為意之理?況對於究係何人持有前開贓車乙節,被告二人竟分別供稱:係對方所為云云以觀,益徵被告二人顯係互相推諉卸責,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丙○○、乙○○均明知系爭車號七V-О二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各自於前開時、地予以收受使用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則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渠等素行不良,均不知戒慎其行,竟為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收受贓車僅為供代步工具使用、被告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