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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科刑部分則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詳如上述),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四五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引燃,以口鼻吸用蒸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而本件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起訴範圍僅如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已如上述,竟未思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 敏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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