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未所有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