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八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八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計含袋重一點八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含袋重一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