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父親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鹽水巷一點一公里產業道路上,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鹽水高枝二○號至二二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售予不詳之流動舊貨商。
(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M─一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洲鄉岸角巷二之一號附近,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四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
(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榮光村榮光橋附近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下簡稱彰化農場)四號水井,竊取該農場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五M─一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三十五號前時,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及彰化農場遭竊之電纜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臺灣電力公司集集服務所之配電服務員丙○○、彰化農場之水井管理員胡輝東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乙○○犯案之現場照片及模擬照片共二十張在卷可稽,復有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破壞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