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內,停放他人所有之挖土機(經查係乙○○所有)旁之空地上,虛偽向彭明坤及張家展自稱為「林先生」,並佯稱:該挖土機為其所有,因已故障,欲以廢鐵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出賣等語,且留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彭明坤二人信以為真,當場由彭明坤出面表示向甲○○購買該挖土機,彭明坤依約定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現金七萬元,並自行僱請陳志金駕駛車牌號碼TJ─二六五號拖板車前往現場,欲向甲○○以現金購買該挖土機,同時以拖板車載走挖土機。嗣因該挖土機之電池已被取出無法立即發動,彭明坤則先請陳志金以其拖板車之電路銜接挖土機試圖發動挖土機時,挖土機所有人乙○○及其妻子陳嫌發現制止彭明坤及陳志金二人,並報警處理,彭明坤始知受騙,而甲○○則因乙○○以彭明坤所提供之電話,向甲○○查問,甲○○因自知非上開挖土機所有人,不敢出現在現場,無法取得其詐騙之七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右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明坤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張家展、陳志金、乙○○、陳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害人彭明坤攜帶至現場之空白契約書一份、被告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者資料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證人乙○○報警而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重利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以上開方法騙取金錢,使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