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係擔任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中寮鄉廣興村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九二一震災,中寮鄉房屋受損嚴重,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中寮鄉救災,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臺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運用委員會會議決議,先後捐贈中寮鄉公所一千個水塔及發放受領各戶每戶水塔安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嗣經中寮鄉公所分配,廣興村災民可分配五十個水塔及水塔安裝補助費四萬九千五百元,由村長癸○○製作填寫水塔及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收據,向中寮鄉公所請領水塔及水塔安裝補助費。詎癸○○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竟於清冊內偽造不實之村民何雲玉、子○○、己○○、戊○○、乙○○、寅○○、壬○○○、卯○○、張明燦、楊得來等十人名義請領,並將村幹事劉俊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中寮鄉農會廣興村辦公處帳戶提領交由渠發放之水塔安裝補助費四萬九千五百元,未於八十九年發放完成,而將部分領款人即村民何雲玉等十人之水塔安裝補助費計九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九九九○元)予以侵占挪用,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事發後,才陸續依印領清冊上名單補發補助費及蓋印,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按名稱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劉俊鍊及丙○○(何雲玉之子)、子○○、己○○、戊○○、乙○○、寅○○、壬○○○、卯○○、丁○○(張明燦之子)、丑○○(楊得來之女)等人供述屬實。且被告癸○○辯稱:何雲玉等人均搬至他處,無法聯絡上為由延遲發放,其他村民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發放完成云云;然查子○○、戊○○或何雲玉、己○○等二人大都仍居住於中寮鄉原住處或不定時來回於原址,均可查詢電話及住處並發放,另有村民乙○○、寅○○、壬○○○、卯○○、張明燦等人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亦未領到該補助款,楊得來延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取得該補助款。
㈡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劉俊鍊、巳○○等人調查筆錄各乙份、中寮鄉廣興村領取臺北市政府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癸○○版附於癸○○調查筆錄)、中寮鄉廣興村領取臺北市政府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鄉公所版)、中寮鄉廣興村前村長癸○○侵占水塔安裝補助費人員名冊乙份、中寮鄉廣興村辦公處水塔安裝補助費收據等影本等在卷足憑。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地震後,他們那些人都搬走了,我要拿錢給他們時,他們都不在,找不到他們,後來他們搬回來時,我就有拿錢給他們了。而且臺北市政府也沒有規定那時發放。」、「那些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的。我沒有盜刻他們的印章。他們本人不在的話,都是他們親戚幫忙蓋的。」、「我補助費都發放完了,我為何要拿那些小錢。」等語。
五、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
⒈就本件臺北市政府捐贈中寮鄉公所之水塔安裝補助費,有無限定發放完成之期限等情,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中寮鄉公所函查之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略以:「::捐款委員會核准之各補助案均係考量其具有相當之必需性及急迫性,故雖未明定執行期限,但已核定之補助案於本局撥款後,執行單位均應儘速執行完成,以維災民權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三三二四二五七○○號函附卷;中寮鄉公所回函略以:「::本所發放該補助費,並無註明各村完成期限。」等語,亦有中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鄉政字第○九三○○○二九二九號函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中寮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巳○○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要求何時發放完畢?)我們中寮鄉災情嚴重,我們沒有要求各村辦公室發放完成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綜觀上述臺北市政府、中寮鄉公所之回函與證人巳○○之證詞,本件臺北市政府捐贈中寮鄉公所之水塔安裝補助費,中寮鄉公所並未限定各村村辦公室發放完成之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應受領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之中寮鄉廣興村村民(或其家屬、親戚)丙○○(何雲玉之子)、子○○、己○○、戊○○、庚○○(戊○○之媳婦)、乙○○、辛○○(乙○○之鄰長、親戚)、寅○○、壬○○○、卯○○、辰○○(卯○○之子)、丁○○(張明燦之子)、甲○○(張明燦之媳婦)午○○(楊得來之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地震後有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地震後不久就拿到了,拿到錢後忘了,所以調查站去查時才說沒有拿到等語。另證人辛○○亦證稱:伊是乙○○那鄰的鄰長,乙○○是伊叔公;伊叔公年紀大記憶不好,九十三年農曆年後初一到十五中間某日,伊陪同被告一起再去問伊叔公,伊叔公說有拿到水塔安裝補助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證人卯○○證稱:伊有領到水塔安裝補助費,忘了何時收到;伊在調查站時有說過:「我及我妻子謝陳粉::及我家人都沒有請領前述九百九十元補助款」等語,但是因當時忘了有拿到錢,伊年紀大了,又地震,都忘了等語。卯○○之子即證人辰○○則證稱:被告有一天去伊家,有拿九百九十元給伊父親,伊有在場;時間是八十八年地震後隔一段時間,到底過多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
⑶張明燦之子即證人丁○○證稱:被告將水塔安裝補助費拿給伊大嫂,伊大嫂原先沒有跟伊說;伊在調查站做筆錄那天伊大嫂回娘家,當天晚上伊大嫂回家時,伊有問伊大嫂,伊大嫂說有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等語。張明燦之媳婦即證人甲○○證稱:伊有領到九百九十元水塔安裝補助費,是被告在伊家裡拿給伊的,領到的時間忘了,已經很久;伊領到錢之後,有跟伊公公說,但沒有跟丁○○說,伊從娘家回來那天,丁○○有問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
⑷楊得來之女即證人午○○證稱:丑○○是伊妹妹,楊得來是伊父親;丑○○受傷一年多了,確實日期不記得,現在住在竹山秀傳醫院;地震後再修建房子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比較多;伊有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伊印象中是一千元程度,伊的印象是有拿到錢,但是是拿給誰伊忘了,是否當初交給伊,伊再拿給伊妹妹,還是伊妹妹拿的,伊忘了,那時很忙,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
⑸證人子○○證稱:地震後伊住在草屯,最近搬回中寮,去草屯後很少回到中寮住處;伊有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伊在中寮的鐵皮屋蓋好後,被告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
⑹證人己○○證稱:地震時伊屋子倒了,至今還沒有重建,地震後伊大部分時間住在南投市;地震後伊有收到安裝水塔的錢,是被告拿到南投給伊,時間忘了,被告說要拿錢給伊,一直找不到伊,現在快卸任了,才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⑺何雲玉之子即證人丙○○證稱:伊在九十年下半年搬到大里市後,中寮鄉住處沒有其他人住,伊及伊媽媽回去中寮時時間很短,沒有碰到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將水塔安裝補助費拿到伊公司,當時伊媽媽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
⑻證人戊○○證稱:調查站人員去伊家做筆錄時,還沒有收到水塔補助費,後來才知道原來被告拿給伊最小的媳婦即庚○○;筆錄做完很久以後,伊兒子回去時才將水塔安裝補助費拿給伊等語。戊○○之媳婦即證人庚○○則證稱:被告有拿水塔補助費九百九十元到南投市○○○街九九號伊營業處所,時間伊忘了,伊當時不在家,由伊女兒許斐茜代收,伊女兒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伊女兒說有人拿錢給阿公;伊拿到水塔安裝補助費之後,隔了很久才託伊先生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
⑼證人寅○○證稱:地震後伊馬上搬到南投市,偶而有回去中寮看看,等鐵皮屋完成才搬回去中寮,至於過了幾年才蓋好鐵皮屋已經不記得;調查站的人去找伊做筆錄時,還沒有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做完筆錄後才收到水塔安裝補助費,是被告拿到伊住的中寮鐵皮屋那裡給伊的;伊忘了做筆錄後過了多久才搬回中寮住,伊搬回中寮後,過了沒多久被告就拿水塔安裝補助費給伊,到底是多久伊也不清楚;調查站人員找伊做筆錄時,伊還沒有搬回中寮了,那時伊住在南投市,因伊回去中寮山上工作,調查站剛好去那裡找到伊,所以做筆錄的地點是在中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⑽證人壬○○○證稱: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領到水塔安裝補助費;說不定伊沒有在家時,伊丈母娘有領到水塔安裝補助費沒有跟伊說,因為伊丈母娘腦袋不清楚;調查站的筆錄是在伊家中製作的,至於有誰在場伊忘了,伊太太及丈母娘都不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
⒊綜合上述證人乙○○等人之證詞,被告確實有將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交付予乙○○、何雲玉、子○○、己○○、戊○○、寅○○、卯○○、張明燦、楊得來等人或其家屬。又證人卯○○、乙○○分別為民國五年、九年出生,其等於調查站人員製作筆錄時,均已高齡八十餘歲,再考量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僅為九百九十元,金額尚非甚鉅,衡諸常情、常理,實無法強求其等對於是否曾受領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一事,均能記憶清楚,故證人卯○○、乙○○分別證稱:其拿到水塔安裝補助費後,因為忘記了,所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才說沒有拿到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調查站筆錄中自承:「何雲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放;子○○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發放;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發放;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發放;楊得來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發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另依證人寅○○前揭證詞可得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後,始將水塔安裝補助費交付給寅○○。易言之,就何雲玉、己○○、子○○、戊○○、楊得來、寅○○等人部分,被告發放水塔安裝補助費之時間,應有所遲延。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中寮鄉公所並未限定各村村辦公室發放完成之期限。再者,審酌本件特殊之時、空環境,中寮鄉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受創極為嚴重一節,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地震之後百廢待興,被告雖身為中寮鄉廣興村村長,負有發放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之職責,惟被告亦有其他自己本身或公務上之事務亟需處理,而中寮鄉又屬山區,區民分居各地,且部分居民因房屋倒塌而搬遷至他處,況且,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之金額尚非甚鉅,衡諸常情、常理,實難苛求被告須時常注意何雲玉等村民是否已回到中寮鄉廣興村,俾及時發放其等之水塔安裝補助費。尤其甚者,被告雖遲延發放何雲玉等人之水塔安裝補助費,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何雲玉等人之水塔安裝補助費,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至於證人壬○○○雖證稱: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領到水塔安裝補助費,惟其亦證稱:說不定伊沒有在家時,伊丈母娘有領到水塔安裝補助費沒有跟伊說,因為伊丈母娘腦袋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所辯稱:「我拿給他岳母及他太太,我早就拿給他了。」等語,尚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
⒈依本件之事實,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共有二份,其中一份係被告交給中寮鄉公所(以下稱為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用以向中寮鄉公所請領廣興村全村之水塔安裝補助費;另一份則為被告自己保管之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以下稱為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乃係被告向中寮鄉公所領取廣興村全村之水塔安裝補助費之後,被告各別向每位村民發放水塔安裝補助費時,其交由領取水塔安裝補助費之村民蓋章者。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部分,應係指被告在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內,偽造村民何雲玉、子○○、己○○、戊○○、乙○○、寅○○、壬○○○、卯○○、張明燦、楊得來等十人名義,以請領水塔安裝補助費,合先敘明。
⒉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丙○○、子○○、己○○、戊○○、庚○○、乙○○、寅○○、壬○○○、卯○○、辰○○、丁○○、甲○○、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鄉公所版本及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都是伊蓋的,是用同一顆印章蓋的等語。
⑵證人卯○○證稱: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是伊蓋的,是伊的印章,伊認得等語。
⑶證人丁○○證稱:鄉公所版本及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張明燦的印文,都不是伊所保管伊父親的印章所蓋的;伊大嫂也有刻伊父親的印章所蓋的,是不是伊大嫂那邊的印章蓋的,伊不知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鄉公所版本及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張明燦的印文,都是伊蓋的,都是用伊所保管伊公公的印章蓋的,伊那裡有二、三顆伊公公的印章等語。
⑷證人午○○證稱: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楊得來的印文,應該是伊父親的印章蓋的;伊父親有好幾個印章,伊認為應該是其中一個印章,也像伊父親的印章,伊印象中有蓋過章,如要辨認是否為伊父親的印章,要回去查查看等語。
⑸證人子○○證稱: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應該是伊蓋的,跟伊刻的是同一個印章,伊只有一個印章等語。
⑹證人己○○證稱: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應該是伊蓋的,鄉公所版本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應該不是伊蓋的;伊的印章平常都放在家中,伊家人都可以拿到,伊如不在家時,可能伊家裡的人會幫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⑺證人丙○○證稱:鄉公所版本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母親何雲玉的印文,看起來應該是伊母親的章蓋的,至於被告保管具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母親的印文,伊親眼看到伊母親蓋的等語。
⑻證人戊○○證稱:之前被告不曾找過伊蓋章,鄉公所版本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等語。證人庚○○則證稱:被告保管具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戊○○的印文應該是伊女兒蓋的,上面許斐茜的字也是伊女兒寫的字;鄉公所版本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戊○○的印文則不知道是何人所蓋,而且印文模糊,也看不出來等語。
⑼證人寅○○證稱:被告保管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是否為伊蓋的,伊認不太出來;鄉公所版本的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是否為伊蓋的,伊看不清楚等語。
⑽證人壬○○○證稱:伊的印章都放在抽屜,有需要時就去拿;伊無法辨認自己的印章,伊有二、三顆印章;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伊的印文,是否為伊的印章所蓋的,伊忘了,可能是等語。
⒊綜合上述證人乙○○等人之證詞,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上之印文,是否為應受領本件水塔安裝補助費之中寮鄉廣興村村民(或其家屬)所蓋用,有以下各種不同之情形:①確係由本人或其家屬所蓋用者,共有乙○○、卯○○、張明燦(由甲○○持張明燦之印章)等人;②應該是本人或其家屬所蓋用者,計有子○○、何雲玉、楊得來等人;③不清楚是否由本人或其家屬所蓋用者,共有寅○○、戊○○等人;④是否由本人或其家屬所蓋用,則忘了或可能是:壬○○○;⑤應該不是本人所蓋用者:己○○,惟如前所述,證人己○○另證稱:伊的印章平常都放在家中,伊家人都可以拿到,伊如不在家時,可能伊家裡的人會幫伊蓋章等語。就①、②之情形,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條之罪;就③、④、⑤之情形,既無法證明鄉公所版本水塔安裝補助費印領清冊上寅○○、戊○○、壬○○○、己○○等人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者,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條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稱:「其未侵占挪用何雲玉等人水塔安裝補助款」、「其未偽造廣興村水塔安裝補助款請領清冊」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六六五二○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查,測謊係以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測時雖有情緒波動情形,然一般受測謊者,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跳、血壓,測謊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述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述犯行。
㈣綜上各情,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犯行,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