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O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O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第七四七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三、關於「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國中前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五之十號孔明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觀護人室依法採驗甲○○之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國中前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五之十號孔明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三公克;空包裝重O.二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經本院觀護人室依法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O.O三公克,空包裝重O.二三公克)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被告甲○○右揭除「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如前,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O.O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重O.二三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