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並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一一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利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利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書乙份(偵查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二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第一至六頁)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並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