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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益茂林純如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及移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黃加元」及「陳忠稹」簽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因共同毆打丙○○及毀損乙○○之自小客車玻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與甲○○(已審結)明知丙○○、乙○○並無對於其二人撤回告訴之意,竟為脫免刑責,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九號丁○○住處,由丁○○提供聲請撤回告訴狀,共同偽造丙○○(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誤填為黃加元)、乙○○(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誤填為陳忠稹)之簽名各一枚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填具載有丙○○、乙○○撤回對於甲○○、丁○○二人告訴意旨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後,其二人並於同日中午至本院,持交本院收發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刑事判機關進行刑事訴追、審判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承辦法官於接獲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後,發現有異,經訊問丙○○、乙○○二人而查知前情,因認甲○○、丁○○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嫌疑,依職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伊自己名字,並於右記時地將該撤回告訴狀交給同案被告甲○○簽名及捺指印後,渠二人一同至本院將該撤回告訴狀持交本院收發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陳忠禛之母親談好和解,聲請撤回告訴狀是乙○○的母親自己寫好給我簽名,我才在上面簽自己的名字,並交給甲○○簽名後送給法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指訴未曾看過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情節相符,有上開案卷附卷可參;且證人方綉珍即告訴人乙○○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及本案時,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亦陪同證人方綉珍在場談和解之證人劉興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未曾看過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一情明確,而被告丁○○復自承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係伊交給同案被告甲○○簽名、捺指印後,一同持交本院收發室之事實,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並非無據。又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出於本院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告訴人「黃加元」、「陳忠稹」之姓名均出現錯別字,且被害人丙○○、乙○○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中均否認曾具名簽捺姓名、指印在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經本院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結果,「黃加元」名下方之指紋與被告甲○○左拇指指紋相符,「陳忠稹」名下之紋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九三○○七二九九五號鑑驗書附於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方綉珍即為被害人乙○○之母親,苟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乙○○之簽名為證人方綉珍所寫,竟會將其子「乙○○」之名字誤寫為「陳忠稹」,此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而證人方綉珍、劉興泉均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是最後一次與被告丁○○碰面,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不僅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而無法採信,從而堪認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並非被害人丙○○、乙○○所製作及行使,故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較被告丁○○之辯解可採,並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前曾未受刑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被害人丙○○、乙○○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恣意妄為,對刑事訴追、審判機關進行刑事訴追、審判之正確性危害甚大,其行為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危害非輕,不容輕縱,且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丙○○、乙○○和解,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業經呈交本院,已非屬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所有,然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黃加元」、「陳忠稹」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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