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OO
- 被告
- 現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OO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OO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之,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Z000000000號之住處內,受「鄭OO(音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手槍(含彈匣二個)及九二制式子彈六十二顆、點三五七子彈一顆及制式點三八子彈二十九顆;AOO於受寄藏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八時許,在南投縣OOOOO街與OO路口,因行車與蕭OO起爭執、糾紛後,竟持如附表編號三號 (一)所示之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毆打蕭OO頭部,導致蕭OO受有前額部四公分裂傷等傷害(AOO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蕭OO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AOO復因與友人黃OO有債務糾紛,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AOO於行經南投縣OOOOOO路OO飯店對面公園時,見黃OO、陳OO(男女朋友)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OOOOO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於確認車上並無人員後,遂持如附表編號三號 (一)所示之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朝該部休旅車前引擎蓋射擊四槍洩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OO現居所即南投縣000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二枝及制式點三八子彈五顆(均經試射用罄);另AOO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0000000路OOOKTV門口,因細故與COO等人發生衝突,竟持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手槍,先對空鳴槍一發,復射擊COO左腳一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0000000O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含彈匣二個)及九二制式子彈六十一顆、點三五七制式子彈一顆、點三八制式子彈十八顆及彈殼一顆(AOO為警逮捕時疑似槍枝走火擊發一顆九二制式子彈所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AOO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OO、黃OO、陳OO、周OO、邱OO、DOO、蔡OO、COO、楊OO、BOO、吳OO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OO受傷之照片二幀、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五幀、財團法人OOOOO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OO醫字第九三七○○三號、九十四年二月一日OO醫證字第九四一三二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捕獲被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二枝,鑑驗情形如下:(一)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SQUIRESBINGHAM廠M一○○P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菲律賓SQUIRES BINGHAM廠 M一○○P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點三八子彈五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及「一、送鑑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 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使用。
四、送鑑九二制式子彈六十二顆,鑑驗情形如下:(一)六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九㎜制式子彈(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二)一顆,認係零點三五七MAGNU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點三八制式子彈十八顆,認均係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六、送鑑空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制式子彈彈殼」,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六四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三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查被告受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號之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自九十三年
一、二月間某日起受寄藏上開手槍之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其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受「鄭OO(音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所為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為寄藏如事實欄所載之子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寄藏三枝制式手槍、一枝仿造手槍及各式制式子彈九十二顆,數量頗多,受寄藏上開槍、彈後,竟連續持之為傷害被害人蕭OO、射擊被害人黃OO之車輛及傷害被害人COO之行為,行為囂張,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槍、彈,除其中之彈殼一顆及九二制式子彈六顆、點三八制式子彈八顆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數│ 備註 │ │ │ │量 │ │ ├──┼───────┼────┼──────────────────────┤ │一 │貝瑞塔九二制式│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 │ │ │手槍 │ │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含彈匣二個)。 │ ├──┼───────┼────┼──────────────────────┤ │二 │仿SMITH& │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WESSON廠口徑零│ │ │ │ │點三八吋之仿造│ │ │ │ │轉輪手槍 │ │ │ ├──┼───────┼────┼──────────────────────┤ │三 │制式點三八轉輪│ 二支 │(一)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手槍 │ │ 係菲律賓SQUIRES BINGHAM廠M一○○P型口徑零 │ │ │ │ │ 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 │ │ │ │ │(二)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係菲律賓SQUIRES BINGHAM廠M一○○P型口徑零 │ │ │ │ │ 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 │ ├──┼───────┼────┼──────────────────────┤ │四 │九二制式子彈 │五十五顆│五十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原為六十二顆│ │ │ │ │,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疑似槍枝走火擊發一顆,另鑑│ │ │ │ │驗時試射六顆,餘五十五顆)。 │ ├──┼───────┼────┼──────────────────────┤ │五 │點三五七制式子│一顆 │係零點三五七MAGNUM制式子彈。 │ │ │彈 │ │ │ ├──┼───────┼────┼──────────────────────┤ │六 │點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 │係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原為二十九顆,經被告於│ │ │ │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射擊黃OO所│ │ │ │ │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四發,於九十│ │ │ │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射擊COO二│ │ │ │ │發,鑑驗時試射八顆,餘十五顆)。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 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