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十七巷二號屋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HA七—六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月下旬某日,在友人黃文鴻(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一巷三號租屋處外,將該車及機車鑰匙交付黃文鴻使用,迄同月二十日,在黃文鴻前開租屋處外,為警發現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與被害人乙○○之證詞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重要交通工具,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惟所竊取之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