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5 日18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南投縣中寮鄉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日期為91年4月2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18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中寮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侵占、竊盜、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且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