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6月4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綽號「阿正」)明知游輝顥(通緝中)於9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 線新集集隧道往東300公尺路旁所交付之KOMATSU牌、規格PC410-5、型式S/N:10625挖土機一部(所有人為甲○○,係游輝顥於93年2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銘訓砂石場旁所竊取,下稱本件挖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租金予以承租而收受使用之。嗣於93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丙○○請不知情之廖勝城、廖勝城再要求其不知情之員工林晉安、黃建中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晟峰砂石場附近修理上開挖土機時,為警方查獲,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挖土機係被害人甲○○所有,游輝顥於93年2月23日23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銘訓砂石場附近竊取後,以每日5千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游輝顥、被害人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本件挖土機確為贓物,及被告有自游輝顥處收受本件挖土機之事實。
㈡派遣員工修理本件挖土機之廖勝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3年2月25日11時許打電話來叫我去修理他的挖土機,我不要他始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拿現金叫我去幫他修理等語,自被告在請廖勝城修理本件挖土機時,係以本件挖土機之權利人自居以觀,可認被告確有收受本件挖土機之事實。
㈢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本件挖土機價值約175萬元,一天租金約1萬5千元,與被告自游輝顥處承租之每日僅5千元差距甚大,顯見被告在與市價不相當之租金承租時,對於本件挖土機係屬贓物即有認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本件挖土機係因證人丁○○不認識修理廠的人,才於93年2月25日12時許,在名間鄉台16線3公里處之加油站拿1萬元請求被告幫忙找人修理本件挖土機;又改稱地點是在證人集集租屋處;後經本院提示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載經調閱被告所指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監視器,並無發現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之畫面後,復改稱地點是在集集鎮舊的加油站,其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已有可疑;此外,被告稱本件挖土機並無見過,證人僅告知停放於晟峰砂石廠附近以及挖土機之廠牌及馬力,則以被告自承該處有多家砂石場,則該處必有多部挖土機,如此一來,廖勝城指派前往該處修理之人員何以能確定維修之對象?而且若證人果需有挖土機需維修,對於挖土機之狀況自較被告知悉,衡之常理應係證人自被告處取得聯絡方式後自行處理,何需再透過被告?況證人亦否認有請求被告幫忙找人修理本件挖土機,甚且被告坦承至94年止係在砂石場打零工約2、3年之久,證人則證述其係從事電腦批發、組裝等,雖被告稱證人並無工作,惟無論如何證人並無與挖土機相關之工作經歷,證人較之被告實更無何收受、使用及修理本件挖土機之動機,是其所辯,無法採信。
㈡又關於連絡修理廠之過程,被告辯稱是證人於93年2月25 日中午12時許交付其1萬元,後又稱是證人告知被告挖土機之斗齒損壞,被告先騎機車到修理廠問價錢,後又騎回來說要9千元,證人乃給被告1萬元云云,然修理廠之廖勝城係早於當日11時許被告即打電話要求其修理被告的挖土機,其拒絕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拿現金9千元再度要求廖勝城幫被告前往修理等情,業據廖勝城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與被告所述顯不一致,益證被告所言不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6月4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坦然悔悟,惟被害人失竊之挖土機業已尋回,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要求與游輝顥對質,除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已無調查之必要外,且直至95年3月28日本案辯論終結前,游輝顥仍在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佐,故被告所聲請者亦係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