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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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在新竹市○○路朋友住處、新竹市牛埔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2004/CO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無施用傾向出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純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