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罪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誨,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拾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