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扳手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林文勝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