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金錢原因與乙○○○發生家庭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七十六之三號住處,向乙○○○以:「如果田契不給他,要毒死你養的水鹿,連他養的水鹿都要一起毒死,讓大家都沒有水鹿」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亦在上址處,向乙○○○以:「要對你養鹿的地方潑汽油,把鹿全部燒光」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將上開民事保護令送達於甲○○。甲○○明知其母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承前恐嚇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對乙○○○以:「明天要到醫院治療眼睛,會順便買農藥將我飼養水鹿全部毒死,並要將我眼睛弄瞎」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盧林丙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惟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其行為顯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併辦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分產問題,一時衝動,思慮未週,並未有所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