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⑵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