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及五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經送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夜間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二號前,見乙○○所有,車號LJH-752 號重機車(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親簡引森)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史館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