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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四九巷七○號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四九巷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各二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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