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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小琴吳昀儒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95號、96號、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甲○○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3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攜回分局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絕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屬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場之陳冠霖或劉達福其中一人所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15日13時35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㈡「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示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而被告於93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毒品檢驗時效之原理,其有其於93年12月15日13時35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95號、96號、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及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前科素行,並經執行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即認屬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93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8時許,連續2次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旁之茶園等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2次。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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