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五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四之一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與東螺圳交岔口處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