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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益茂孫于淦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戒治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之期間)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慧音巷交岔口處查獲,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縣草屯鎮○○路六十五號為警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及同年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證。再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八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之期間)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五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戒治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其他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已經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待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注射注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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