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於93年1月9日釋放,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並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