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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七─MV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行駛公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一八─MV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一街交岔口處再因「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揭二闖紅燈違規行為應處罰鍰部分,異議人已自動繳納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違規記點部分各予記點三點,因六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六點,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為第一次裁決書)為一次性裁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繳送,若不依限繳送,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繳送,若再未依限繳送,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若經註銷駕駛執照,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因異議人均未依上開各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即依該裁決書處罰內容規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

㈡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零三分許,駕駛同上車牌號碼八一八─MV號車輛,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處,為警攔停以「無照駕駛(職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記點易處吊銷)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命異議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應係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開立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第一次裁決書)未能收到,非伊本人所收,並付證明一份,請求回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四、本件異議之重點在於,系爭裁決書係以第一次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為其依據,若第一次裁決書未依上揭所述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則系爭裁決書即屬失所附麗,經查:

㈠異議人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迄今,其戶籍地址固登記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巷八號七樓之五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就此到庭辯稱略以:其係為了辦理現金卡,始將戶籍遷至臺中市上址,然事實上伊係住在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二七號等語。經核:異議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陸續因違規為警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等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均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其在上揭三張違規通知單上填載之地址均為「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二七號」,此有上揭三張違規通知單之正本與影本附卷可查,且異議人對系爭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亦均在狀紙上陳報其住址為上揭位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地址,堪認異議人所辯其實際住所仍在南投縣,設籍臺中市僅為辦理現金卡之便等語應非虛妄。依此,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即應認定係設在南投縣之上址,而非臺中市之上址。

㈡依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係設在南投縣之上址,而原處分機關經由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二張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亦可知其端倪,若欲對異議人為補充送達,亦應就上址為之。然原處分機關就第一次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對異議人送達時,並非向異議人位在南投縣之上址為之,而係向異議人登記之位在臺中市戶籍地址為之,則雖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亦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而因第一次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能生其效力。

㈢再依上揭所述,系爭裁決書係以第一次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為其依據,若第一次裁決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則系爭裁決書即屬失所附麗。綜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尚未生效之第一次裁決書而為系爭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所辯上情,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惟原處分機關應就九十四年九月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第一次裁決書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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