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⑵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行人受傷而為警查獲;
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