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育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 號裁定減為期徒刑2 月,已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育男於100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村○○路3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半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4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AS-052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路78之11號住處;嗣於0 時10分許,行經仁愛鄉○○村○○路56號住宅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復因閃避路上小狗,不慎撞及上址住宅鐵門後摔倒,致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育男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院於2 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72.1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牌號碼UAS-052 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2 份、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95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72.1 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