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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乙○○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南光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一枚」,另丙○○被詐騙之匯款時間及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丁○○過程應分別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丁○○佯稱:你的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匯款來才放人等語,丁○○隨即向其兒子查證確認其子安然無恙而未受騙,然其欲凍結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遂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北投郵局匯款新臺幣十元至上開帳戶」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三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三次詐欺取財罪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核該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以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使用被告乙○○郵局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以虛假之事實內容前後恐嚇被害人朱玉亭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本件被告既僅知該不詳人士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一節確有認識,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騙集團,先後向被害人朱玉亭、丙○○、甲○○、丁○○等人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該正犯將連續為詐騙財產犯罪行為自屬有所認識,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⒉致被害人朱玉亭、丙○○、甲○○及丁○○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分別受有新臺幣四萬三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仍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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