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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5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125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育齊
被告
黃育男
被告
林藝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8號、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男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藝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育齊、黃育男、林藝倫及王永慧(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3 樓309 室何明陽住處,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構成該處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何明陽所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手錶5 支、銀鍊子1 條、翡翠戒面4 個、墜子2 個、小雕像5 個、藍寶9 個、玉製手環3 個、紫玉戒面2個、墜子6 個、瑪瑙戒面4 個、墜子4 個、總統石戒面2 個、墜子1 個、白玉水戒面6 個、墜子2 顆、鷹眼石戒面3 個、紫玉戒指1 個、總統石戒指1 個、藍寶石戒指2 個、翡翠戒指1 個、項鍊1 條、和闐玉環1 個、年糕玉戒面3 個、墜子1 個、紅碧玉墜子1 個、雞血石玉環2 個、鐵龍生小雕像1 個、藍眼石戒面2 個、天珠1 組、柴制豬型存錢筒1 個、現金約2000元、龍柏木製毛筆3 支、背包3 個及外套1 件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何明陽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前揭住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明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行竊標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紫玉戒指1 個、總統石戒指1 個、藍寶石戒指2 個、柴制豬型存錢筒1 個、現金約2000元、龍柏木製毛筆3 支、背包3 個及外套1 件」(本院卷第140 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868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3011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8 頁),復據告訴人何明陽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86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301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王永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868號偵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94719號鑑定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 份、竊盜案相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電話錄音譯文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及該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及該頁背面、1868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戳刺、敲打,既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何明陽之動產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第3856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核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育齊、黃育男、林藝倫及證人王永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查被告黃育男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1日確定,於102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與證人王永慧恣意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共價值約30萬元,危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3 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何明陽成立調解,被告林藝倫並已依約賠付3 萬元,此據其等與告訴人何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36 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告訴人何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及被告黃育齊無業,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被告黃育男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月入約1 萬多元;被告林藝倫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月入約3 萬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育齊、林藝倫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查被告林藝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6.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合先敘明。

②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黃育齊、黃育男及林藝倫所持供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3 人竊得贓物與贓款,其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前揭贓物與贓款既非屬其等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5 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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