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鐵剪刀、美工刀,質地堅硬,鋒口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一種。被告甲○○持以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且竊取電線,影響民生用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念其於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扣案之鐵剪刀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貳盒,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