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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鐵剪刀、美工刀,質地堅硬,鋒口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一種。被告甲○○持以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且竊取電線,影響民生用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念其於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扣案之鐵剪刀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貳盒,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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