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應予刪除,並補充「於95年2月23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15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塑膠杓子2支。」;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9日檢驗結果報告1紙」及「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3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塑膠杓子2支及注射針筒3支(95年2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5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