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宗);⑵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小客車,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之風;⑶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非微;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