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億(原名吳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3890號、第4681號、第6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柏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應更正為「吳柏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7年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4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復因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 千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6 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2 千5 百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各罪,除②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5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且因此更定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0日,復此並與與④至⑥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2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至同年6 月4 日,迨101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4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160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吳柏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柏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緝邱垂義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時,適其在場並旋向警自承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此外,更向警坦認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實,此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4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160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沾染毒品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攤販」、「保全」,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2 所示殘存之海洛因,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吳柏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吳柏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 │ │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 三 │吳柏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三)。 │ │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因│ │ │1 個) │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餘毛重0.3286│ │ │ │公克。 │ ├─┼───────────────┼─────────────────┤ │2 │海洛因殘渣袋1 個(使用2ML甲醇 │ │ │ │清洗袋內鑑驗)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①白色透明結晶3 袋。實稱毛重8.7830│ │ │包裝袋11 個) │ 公克,淨重8.1950公克,取樣0.0292│ │ │ │ 公克,餘重8.1658公克,純度99.9% │ │ │ │ ,純質淨重8.1868公克。 │ │ │ │②白色結晶8 袋。實稱毛重9.4970公克│ │ │ │ ,淨重7.9290公克,取樣0.0408公克│ │ │ │ ,餘重7.8882公克,純度99.9% ,純│ │ │ │ 質淨重7.9211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16.054公克,純質淨重│ │ │ │16.1079公克。 │ ├─┼───────────────┼─────────────────┤ │4 │注射針筒1 支 │ │ └─┴───────────────┴─────────────────┘